问答题
保险人反言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某加油站将新购置的一辆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同A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东风油罐车的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3份合同共计应付保费16600.2元。在签订合同前,加油站有其他两辆车在A保险公司投了保并发生过事故,本来加油站应从A保险公司领取赔款11803.5元,加油站便与A保险公司约定将该笔赔款直接转为加油站的应付保费,剩余4796.7元于8月31日前交清,A保险公司向加油站开具了保费发票。8月28日,加油站投保的东风牌油罐车前往外地拉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名死亡,一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将受损车辆拖回保险公司车辆鉴定中心进行了初步鉴定,认为该事故未达到报废标准,决定给予修复。加油站对A保险公司的赔款方式和数目不满意,遂将A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全额赔偿。在案件受理过程中,A保险公司又提出,经进一步核实,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并向加油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正确答案】分析与结论:
1.车辆的使用性质显然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对此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由于A保险公司业务员对于区分车辆使用性质的标准不明确,从而造成了车辆使用性质的错误,而非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因为:第一,该市运营的油罐车全部属于营业性质,作为专门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人员对此应该了解;第二,A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审核核保人车辆营运证件;第三,从A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词看,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区分营业与非营业的标准是该车的运营是否单独对外以收取运费为目的,而非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投保人在此诱导下才填写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因此,保险人自己对于如何界定车辆使用性质掌握得不准确,造成了错误的发生,反而要求投保人对此准确了解如实告知,这显然是苛刻而不公平的。
2.我国《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约定为任意性规范,保险费的交纳时间和交纳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本案双方就交纳保费的时间所作出的另行约定是有效的,不影响保单的生效。
3.三辆车3份保单,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词,加油站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用赔款先办理新车的保险,余款才用来交纳另外两辆车的保费。新车保费共计6660元,而赔款有11803.5元。抵交新车保费后仍有富余。所以新车(东风油罐车)的保费已一次交清,其保单也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此外,即便交清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加油站未一次交清保费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此时保险公司已经拥有了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公司并未行使其解除权,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8月28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确认该事故保险责任范围。8月31日又收取了加油站延迟交纳的保费并出具了收据。这一举动应视为保险人默许了合同的有效性,放弃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权。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中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约定,保险公司已放弃了合同无效的抗辩权,日后就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因此保险人无权再以未交清保费、合同未生效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