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1995年10月,被告中国新疆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共和国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号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食用证。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样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 965 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3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待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单据,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斯,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正确答案】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涉外因素。信用证的开立和履行环节既有在国外实施的行为,也有在国内实施的行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行为发生在国内。因为本案当事人没有协商选择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此类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可以适用UCP500号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修订本)(UCP500号),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