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2016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7月1日付款,乙公司7月15日交付“格格”牌空调。合同签订后15日,乙公司销售的“格格”牌空调连连发生爆炸事件。合同签订后25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7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______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甲是先履行一方,应当于7月1日履行。甲没有履行,但甲将自己的付款义务移转给丙,丙公司7月1日也没有履行,所以后履行一方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是不安抗辩权,A选项错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甲公司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丙公司承担,经过了债权人乙公司的同意。须注意的是,债务承担,仅仅是义务的转移,权利并没有转移。所以,丙仅承担义务,不能主张权利,丙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交付空调,B选项错误。合同签订后15日,乙公司销售的“格格”牌空调连连发生爆炸事件。《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乙公司是后履行一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先履行一方甲有不安抗辩权。而甲公司已经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所以丙公司有权行使甲公司的不安抗辩权,C选项正确。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甲公司免责,所以不能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D选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