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公司因买卖关系于2005年10月8日签发面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普通支票一张与乙公司,但该支票上并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第二天,乙公司即将该支票交付与丙公司。丙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持票向该支票所载的付款人A银行请求付款,遭到A银行的拒绝。
   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分析以下问题:
   (1)丙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吗?为什么?
   (2)A银行拒绝付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请求支付?为什么?
【正确答案】(1)丙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和第87条的规定,支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在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从而签发无记名支票,并确认:“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对于无记名支票可以直接依票据交付行为实现票据的转让,并推定票据的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因此,丙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
   (2)合法。因为根据《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才提示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银行可以拒绝支付。
   (3)可以。根据《票据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甲公司是支票的出票人,丙公司可以向其追索,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