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D
【答案解析】[考点] 保证期间
[解析]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一直未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不需要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期间经过,不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照《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的方式行使了债权的,保证期间担负的“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完成,保证期间“光荣退休”,由其“接班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继续担负“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因此,“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一款)。(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止。(2)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题中,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为一般保证。故A正确。
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丙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故B错误。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乙对丙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故C错误。
乙对甲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因乙于此期间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重新起算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因此,此时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故D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