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 案情: 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刑满出狱。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
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由于黄某砍断曾某双脚的行为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因此,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论以故意伤害罪。
而曾某要求他人砍断自己双脚的行为,不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3.曾某与廖某成立诈骗罪以及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从理论上看,相对于廖某而言,曾某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而曾某明知廖某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某欲伙同自己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公司的财产,因此曾某又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所以曾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与贪污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
相对于曾某而言,廖某明知曾某欲通过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自己仍然予以协助,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而廖某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产,又成立贪污罪的正犯,因此,廖某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论以贪污罪的正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何定罪问题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出现了有判决将其类比适用于其他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案件。就本案看,对于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整个犯罪计划来说,应当认为曾某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廖某只是协助理赔,因此,曾某是主犯,廖某是从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对二人均论以保险诈骗罪。其中,曾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廖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由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诈骗罪已经着手。但未实际获得保险理赔,因此,曾某与廖某分别论以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以及贪污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或保险诈骗罪实行犯未遂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未遂。
4.曾某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
【答案解析】[考点] 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承诺;犯罪未遂;累犯;共犯与身份
本题主要考查考生对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掌握程度,包括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与既遂,投保人教唆他人制造人身保险事故骗保时的罪数以及被害人承诺的出罪界限。在理论上与事务上,对于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定性存在争议。
对于保险诈骗罪着手时点的判定,考生必须注意要结合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实质的危险判断。而对于被害人承诺的出罪界限,则需要牢记只有在承诺重伤害以及生命以外的个人法益时,才能以被害人承诺为由出罪,并且,法律并不禁止人自伤或自杀。
至于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理论上会认为,不同身份者会成立各自身份犯的正犯以及对方身份犯的共犯,二者成立想象竞合。但是,司法解释的观点却以起主要作用者的身份进行定罪处罚。因此,考生需要对重要的,尤其是有理论争议的司法解释重点掌握。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成立保险诈骗罪。本案例中,存在两对共同犯罪关系:曾某与黄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曾某与廖某成立保险诈骗罪、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1.针对曾某与黄某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曾某是实行犯,黄某是帮助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被害人承诺的出罪界限在于重伤害和生命,也就是说,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身体重伤害与杀人,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黄某在知道投保人曾某想透过制造人身事故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的,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只有一行为,因而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另外,必须注意的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生命与身体,却不禁止人自伤与自杀,否则理论上必定推导出自杀与自伤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因此,投保人教唆他人伤害自己的,对投保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针对曾某与廖某成立保险诈骗罪、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由于理论与实务对于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实施共同犯罪的处理意见不同,因而需要分别展开分析。
从理论上看,曾某的行为首先是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另外,其明知廖某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伙同廖某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国有公司的财产,因此曾某又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进而曾某应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与贪污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廖某首先是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财产,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而其明知曾某欲保险诈骗却予以协助,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所以廖某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论以贪污罪的正犯。
从实务上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尽管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何定罪的问题,但是实务中也出现了将其类比适用于其他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因此,本案中,对于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整个犯罪计划制定与实施来说,应当认为曾某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廖某只是予以协助,因此,曾某是主犯,廖某是从犯,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对二人均论以保险诈骗罪。其中,曾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廖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在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时属于犯罪预备,只有在提出保险理赔时,才对保险公司的财产造成现实危险,进入着手阶段。但未实际获得保险理赔,因此,与前述理论与实务对于二人最后定性的看法不同相对应:对曾某与廖某分别论以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以及贪污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或者保险诈骗罪实行犯的未遂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未遂。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如果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对于廖某的制裁显然显得轻了,毕竟对其以贪污罪实行犯的未遂处理要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