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2012年6月,天南市静水县公安局以沈某殴打并致乔某轻微伤为由,对沈某作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了当地居民肖某和乔某舅舅叶某二人指认沈某殴打乔某的证言,以及该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乔某的伤情证明。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
【正确答案】
B、C
【答案解析】[考点] 证据效力、行政诉讼第三人[解析] 《行政证据规定》第63条第7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据此可知,A项正确;第4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据此可知,B项错误;由于肖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叶言的证言,若肖、叶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法庭应认定肖某的证言成立。因此并不必然导致撤销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C项错误;乔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第三人。《行诉法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D项正确。重点注意两个问题:(1)优势证据规则问题。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也就是说,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明确的关系指向——对该当事人有利。这个前提条件不容忽视。(2)关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即拥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尽管第三人不参加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人民法院却是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