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妻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3个月后,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过程中,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1年后,甲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现甲要求丙返还房屋。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考点]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财产代管人的权限;善意取得
[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题中,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显然非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故C选项错误。
(2)对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尤其是财产代管人是否有权处分失踪的被代管人的财产,我国立法目前未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从我国这两个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可以解释为采限制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权限的立场,即代管人的代管权限主要包括用失踪人财产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失踪人所欠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质言之,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行为主要限定于保管该财产并用以支付失踪人所欠各类债务。本题中,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显然不属于乙作为代管人的权限范围,故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由此可知D选项错误。在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的情形下,也不宜认定丙主观上构成善意,所以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由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