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久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