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一项法律程序只有具备了科学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才是公正、合理、正义的。程序正义在法治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程序正义对于保障和实现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正义的程序能使宪政制度和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更有保障。宪政是一种通过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既定框架与限制条件,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重心就在于程序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即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合理的法律程序,一方面防止社会公共权力的肆意扩张及非法专横行使;另一方面又为社会公共
权力的合理、正当行使提供基本的保障,也就是排除权力合理、正当行使的各种障碍;在此基础上,同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以程序为核心内容的制度化保障。显然,只有正义的程序才能提供这种保障。
其次,程序正义对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民主,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正是在科学的、民主的程序保障下,通过公民主动地行使权利来制约法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尤其是在法官不再仅是“述法机器”的今天,还仅靠依法审判原则来避免国家权力过分扩张是不可能的。在人们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制约作用尤为重要。它能制约法官的行为不致过分离开司法机关应有的职责,从而保障人权。法官不能为了发现事实、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而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刑讯逼供。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尊重程序的正义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
最后,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的创立者杰里·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此外,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的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态度和专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为此,程序设计中应充满人文理念和人文精神。在程序设计中应“把真实的具体的个人,真正地当作人”——当作“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具体的人”来看待。人应当成为程序的真正主体,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处处为“人”考虑,为“人”着想,避免程序对人的奴役,防止程序对人的压制,以保障人性的充分发展,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使程序真正地造福于人类。
(2)程序正义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和遵守。
首先,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为了争取裁判过程的更大透明,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以及合议庭评议、法官的意见都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样做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审判结果受程序规则影响的可能性大于教科书的作者所专注的那些精细的实体法。”“当事人在他们感觉受到程序上的不利影响时,比感觉受到实体上的不利影响更有可能认为他们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当事人一旦有了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判决执行起来就会很难。程序正义具有客观性,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因而程序正义具有更易于评价的优点。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评价案件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具体表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或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就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予以承认。可见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并突出程序正义的地位,明确程序不公就是违法。
其次,程序正义有利于消解社会矛盾。合理的法律程序具有社会安全阀的功能。社会矛盾一旦进人法律程序,就会因程序的各个环节的逐一展开而逐渐得到“冷却”和“降温”,矛盾各方的怨气和怒气也得以释放,从而在降低其本身压力的同时,也减少了因其爆发而可能对社会造成的破坏与危害,从而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
最后,程序正义能产生、维持甚至强化法律的权威。确立法律的权威与神圣性是法治的核心。然而,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权威不是靠单纯的暴力或者强权来建立和维系的,而是来源于确信和承认的公正的权威。在现代文明社会,确信是由逻辑严密的证明过程得来的,承认也是由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来保证的。于是,法律权威问题就转换为正义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是由正义的程序来保证的,所以,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是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合理性。美国心理学教授汤姆·R.泰勒在他的著作《人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中指出:“程序权利不仅对保障结果极其重要,而且大大加强了公民相信法律的合法性的程度,以及他们愿意遵守它们的程度。换句话说,尊重程序权利有助于对法律的接受。”“如果法律机构想支撑对法律的尊重,而不想使他们疏远所面对的法律,那么程序权利就是极端重要的。”
(3)程序正义有利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是先有交涉的过程,而后才形成交涉的规则,即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因此,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程序是实体之母,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考察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故民事诉讼法之发生先于民法,而刑事诉讼法之发生亦先子刑法。盖国家组织既经成立,虽文化幼稚,法制未备,而人民之争端纠葛,不得不仰求国家以为之理;国家依其公力而匡正之,是则诉讼之所由起焉。因诉讼审理及裁判之惯行,形成程序法;因裁判之结果,处分之惯行则形成实体法。通过法律发达之自然途径,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在实体法发展的今天,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和变化无穷,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因此完美无缺的实体法已成为神话,其不周延性日益明显,滞后性日益突出。为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的运作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对立法者没有预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在审判中如何更加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强调程序正义的意义所在。程序正义的案件,法律透明度高,人们容易发觉法律制度本身的优劣所在,从而使法律得到更好的修正和完善。同时,我们必须在立法上高度重视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定。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正义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有规定。司法实践证明,要实现程序正义,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而有关证据的法律、法规就是其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有关人员对案件从不知到知,从知之不多到知之甚多,直至能够认定案情,作出判断,唯一的办法只能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审判人员就不能正确地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没有证据,当事人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我国,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其中,就条文的数量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证据规定的只有11条;民事诉讼法共270条,有关证据的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涉及证据的也只有6条。而日本刑事诉讼法506个条文中,证据方面的条文就有65个,法国民事诉讼法972个条文,证据条文191个。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可谓简陋之至。这种立法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面对既分散抽象又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法官在认定和采信证据时就有可能随意而盲目。这样就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官在没有具体详细的证据规则可以依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往往会有不同的结果,从而导致事实确认的不同,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的不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二是容易使法官滥用职权,产生司法腐败。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无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正义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尤其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定,确实有必要加快步伐,从源头上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