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原告向承租一块土地,租赁契约中规定,如果出租人中途解除契约,出租人除须支付承租人在土地上的实际支出费用外,还须支付其每年毛收入的25/%给承租人作为违约金。1989年,出租人解约并将土地售出,并拒绝支付契约中规定的违约金。依据该案的事实,如果依契约的规定计算,每年毛收入的25/%是29万美元左右,而以净收入计算,原告1985年的所得为3649美元,1986年为414美元,1987年则为-323美元。请比较:依据英美法原则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这一条款的效力会怎样认定?
【正确答案】依据英美法的原则,该条款的效力会受到法院的质疑。因为英美法认为,倘若约定的违约金是一惩罚性条款,则不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理由旨在避免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以惩罚性条款压迫弱势当事人。而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显然具有惩罚性的色彩,它不是立足于如何计算违约的受害方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而是要求违约方依据自己的毛收入向对方支付一笔金钱,实际可能遭受的损失与契约规定相差过大,法院会否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