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材料一:祝某与杨某分别系国有公司北京万业大厦的总经理与副总经理。2004年2月,祝某、杨某与陈某等人共同商定并出资,以祝某亲属的名义成立了北京恒伟佳星经贸有限公司。同年3月,北京中复电讯公司有意承租万业大厦裙楼一层约488平方米用于经营。祝某与杨某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由杨某代表万业大厦与中复电讯公司洽谈租赁事宜,在双方商定租赁价格后,采用由恒伟佳星公司同日先与北京万业大厦签订承租合同,再与中复电讯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手段,以此赚取租金差价。管理恒伟佳星公司的负责人将赚取的租金差价扣除各类税费等费用后不定期交给祝某与杨某。至恒伟佳星公司注销,该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经营业务,而祝某与杨某合计赚取房租差价100余万元。
    材料二:祝某在任万业大厦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私自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与业务交往较多的北京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万业大厦的400万元公款借给科达公司用于经营。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科达公司总经理王某分六次将400万元返还给万业大厦。
    案发后,对于本节事实,祝某供述是因为科达公司与万业大厦向来业务往来密集,其和科达公司王某的个人关系也不错,科达公司2007年9月因某工程需要400万元保证金,便个人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将400万元公款借给科达公司,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对于此事,他个人未收科达公司及王某的任何钱。王某陈述,借款是单位之间进行的,其对于祝某个人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将400万元借给他并不知情。为感谢祝某,在2007年10月8日,王某在祝某的办公室送给祝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后又在2008年1月6日,再次在祝某的办公室送给祝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王某的司机谭某证实,在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6日,自己曾陪同王某去万业大厦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每次取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钱由王某放到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后自己开车送王某到万业大厦车库后,王某让其离开。银行的取款流水证实在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6日,王某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各10万元。
    材料三:祝某与宋某两人均酷爱喝茶,经常在一起品茶。宋某的好友徐某欲租赁万业大厦的底层800余平方米商铺,但一直因价格问题未谈妥。某日,徐某在与宋某闲聊期间谈及此事。宋某表示只要花8万元,就能帮徐某以优惠价格租赁商铺。徐某分两次将8万元交给宋某。宋某以帮亲戚找商铺为由请祝某帮忙,使得徐某成功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租到了营业商铺。
    问题:
问答题 1.  分析材料一中祝某与杨某行为的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二人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祝某与杨某作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采取增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获取交易差价,中间交易环节本来不必要,并且由杨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中间交易环节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其他业务开展,仅仅只是为了赚取房租差价,并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使得本应由国有公司获得的房租变相被输送到了祝某与杨某私人手中。因此,二人行为的实质即以不法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贪污罪。
【答案解析】[考点] 贪污罪
本题考查的核心是考生对于贪污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构成的理解问题。实务中,国有企业高管通过虚构、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套取国有公司资金屡见不鲜。这类行为究竟成立贪污罪抑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抑或应当数罪并罚的关键,在于判断中间环节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不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也没有实质性的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则应认定成立贪污罪。
   对于虚构、增设中间交易环节,套取国有公司财产行为的定性,如果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本身根本不存在,则显然成立贪污罪,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任何争议。如果存在一个真实的中间交易环节,但是,中间交易的公司本身并没有其他的实质性经营性营利活动,没有任何经营风险,而只是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公权力职权之便将国有公司的利益输送到中间交易的公司,也应认定成立贪污罪。
   需要注意的是,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完全可能并罚。如果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权的便利实际经营与国有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并且在此过程中还存在通过虚设交易环节将国有公司的财产输送给自己实际经营的公司,应当数罪并罚。
问答题 2.  结合材料二,分析能否追究祝某行为的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动机及客观事实,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尽管祝某个人决定将公款400万元挪用借给其他公司用于营利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但是,祝某对此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从材料二所给的证据来看,祝某本人供述没有收过40万元;谭某的证词仅能证明王某取款和到过万业大厦的事实;银行取款流水仅能证明王某取款的事实;只有王某本人的证言证明自己曾送过祝某40万元。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祝某收取王某所赠的40万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祝某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不能认定祝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解析】[考点] 挪用公款罪;证据的审查
本题综合考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内容。解决本题的关键在于清楚掌握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必须要谋取个人利益,否则,便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证明祝某“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表现包含了三种形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三种情形。祝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包括以下情形: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的祝某显然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谋取个人利益。
   材料二中的证据主要是四份:一是祝某的供述与辩解;二是王某的证言;三是谭某的证言;四是银行取款流水。从这四份证据来看,祝某本人不承认收钱的事实,司机谭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在王某所述的两个时间,王某的确从银行取款和曾经到过万业大厦,但送到后自己即离开,不能证明王某去过祝某的办公室,更不能证明王某在办公室向祝某送钱的事实。银行取款流水也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唯一指向祝某收钱的事实的证据只有王某本人的证言,属于孤证。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祝某收取了王某40万元现金,同时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祝某谋取了其他个人利益,因此不能认定祝某的刑事责任。
问答题 3.  分析材料三中宋某行为的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宋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宋某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祝某的朋友,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祝某的职权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答案解析】[考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题比较简单,基本可以说是送分题。只要考生熟练掌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即可答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案中的宋某就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宋某利用祝某的职权为请托人徐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租赁营业用房,显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而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