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2000年3月22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电视机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4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收款人为乙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丙市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甲公司在交给乙公司前遗失。甲公司曾于2000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清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丙市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甲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丙市农业银行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丙市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丙市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乙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丙市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丙市农业银行拒付。
问题:
【正确答案】乙公司无权要求丙市农业银行付款。乙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要求丙市农业银行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0条之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甲公司虽然签发经丙市农业银行承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乙公司交付之前即被甲公司遗失,故甲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乙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乙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甲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甲公司的签章,且未经丙市农业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丙市农业银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丙市农业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乙公司的权利能够受到保护。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乙公司从甲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乙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甲公司是因乙公司供给其电视机,才给乙公司出具汇票。乙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乙公司可向甲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