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男,18岁,四川省某县农民。乙,男,15岁,四川省某县农民。丙,男,40岁,重庆市渝中区无业人员。来渝打工的甲、乙经他人联系,欲从丙处购买50克海洛因带回家乡倒卖。事前约定价格为每克180元,但在约定地点交易时,丙称进价涨了,低于200元不卖,甲、乙则坚持按约定的价格交易,双方争执不下。甲、乙见交易不成便逼近丙,甲将丙的左手抓住,乙动手在丙身上搜海洛因。此时,丙用右手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着甲的胸部连刺两刀即逃跑。甲被刺后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两日后丙被抓获。
问: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甲、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和抢劫罪(未遂)的共犯。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 (间接)故意杀人罪。
【答案解析】甲、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和抢劫罪(未遂)的共犯。甲、乙二人为了回家乡倒卖毒品而向丙购买毒品,并且与丙进入交易阶段,但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因此,甲、乙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且二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因此,是贩卖毒品罪(未遂)的共犯。甲、乙二人在与丙就毒品价格问题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逼近丙,甲将丙的左手抓住,乙动手在丙身上搜海洛因,此时二人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因抢劫罪的主体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末成年人,所以,甲、乙二人此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并且二人既未抢到毒品,也未造成丙轻伤以上结果,应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因此,二人构成抢劫罪(未遂)的共犯。
本案中,丙向甲、乙二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丙为了防止甲、乙二人从其身上抢走毒品而将甲刺死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丙用匕首刺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身上的毒品不被抢走,不属于保护合法权益。另外,丙用匕首朝着甲的胸部连刺两刀,明知这样做可能会导致甲死亡,而对甲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此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