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2005年12月,王某利用自己曾在银行工作掌握的技术,自制了一套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2006年1月10日,王某以10个假名在某储蓄所开设了10个活期存款账号。同年3月9日,王将自制的部分装置与银行计算机系统连接,通过此装置在10个活期存款账号上各输入5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来分别取得现金数万元。对于本案,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 A.成立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B.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C.成立诈骗罪
  • D.成立盗窃罪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侵入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向真实的存折中“输入”存款,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在分析中首先应将《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排除出去,因前列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特征的要求,前者要求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信息系统”;而后者要求在行为方式符合“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要求,故均无法以该两罪论处。对于本案中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尽管从行为方法与普通盗窃犯罪存在差别,但其核心均是非法占有了银行的货币资金。因为虚假的资金是行为人已经注入的,所以,在取钱时不能认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且取款机不是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