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侵入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向真实的存折中“输入”存款,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在分析中首先应将《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排除出去,因前列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特征的要求,前者要求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信息系统”;而后者要求在行为方式符合“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要求,故均无法以该两罪论处。对于本案中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尽管从行为方法与普通盗窃犯罪存在差别,但其核心均是非法占有了银行的货币资金。因为虚假的资金是行为人已经注入的,所以,在取钱时不能认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且取款机不是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