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与殷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殷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殷某的名下,用于家庭居住。2015年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殷某出售婚房后所购房屋的增值收益。殷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与古某无关。该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 )。
在财产分割方面,案涉房屋是殷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殷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再由货币形式转化为案涉房产,不应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故房屋应该归殷某个人所有。殷某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殷某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