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盘市某商标代理机构,发现本市甲公司长期制造销售“实耐”牌汽车轮胎,但一直未注册商标,该机构建议甲公司进行商标注册,甲公司负责人鄢某未置可否。后鄢某辞职新创立了乙公司,鄢某委托该商标代理机构为乙公司进行轮胎类产品的商标注册。关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 6年卷三第17题)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解析:《商标法》第15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19条第3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A正确:商标代理机构知道甲公司已经长期在轮胎上使用“实耐”商标,乙公司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2条中的抢先注册,所以不得接受此种委托。 B错误:注册“营盘轮胎”商标,其中“营盘”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是不得注册为商标的,但此种情形,商标代理机构仅存在告知义务,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不能接受委托,更不属于强制不许代理的情形。 C错误:《商标法》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强制不许代理的情形。 D错误:《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此,选项中情形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