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对美国违宪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进行分析。
案情: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于1801年初,当时美国的党争非常激烈。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白热化。在1800年底举行的总统大选中,亚当斯未获连任,杰弗逊获胜,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在总统权力交接之前,亚当斯利用手中的总统权力及其由联邦党所控制的国会,对司法机构作了重大调整,并且迅速委任联邦党人出任联邦法官。正好在1800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埃尔斯沃思辞职,亚当斯即提名当时任亚当斯政府国务卿的联邦党的重要领导人之一的马歇尔继任首席大法官。这一提名立即获得国会批准。但是马歇尔并未立即就任,而是根据亚当斯的要求,续任国务卿至换届为止。与此同时,亚当斯抓紧提名由联邦党人出任新调整的法官职位,这些新提名的法官在杰弗逊就任总统前两天获得由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批准。因而这些法官被人们称之为“午夜法官”。在亚当斯任职总统的最后一天,即1801年3月3日,他正式签署了42名哥伦比亚和亚历山大地区的法官的委任书,并盖了国印。这些委任状都由国务卿马歇尔颁发给法官本人。作为国务卿的马歇尔于3月3日抓紧送发委任状,但是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仍有几位法官的委任状未能送出。其中一位就是马伯里。3月4日,杰弗逊就任总统,任命麦迪逊为国务卿。杰弗逊对亚当斯卸任前的这些做法十分恼火,决心采取措施纠正。第一个办法就是停发尚未发出的法官委任状。
马伯里等几位已得到法官任命,但未接到委任状的人对此当然不满,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对国务卿麦迪逊下达法院强制令,强制他向马伯里等人发出委任状,故此案名为马伯里诉麦迪逊。马伯里等人的这一请求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789年9月24日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它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受理针对美国官员的排他管辖权,可以针对美国政府官员下达强制令。
【正确答案】马伯里案的意义并不在于该判决肯定了美国宪法是美国联邦的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不在于该判决肯定了马伯里有权获得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也不在于该判决肯定马伯里在没有获得委任状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也不在于该判决认为的联邦最高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管辖权的观点。本案的意义在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件所涉及问题的审理,推理出自己和所有的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拥有对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本案的这一历史意义已经掩盖了本案所解决的马伯里与国务卿麦迪逊之间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意义。
马伯里案所具有的历史意义的美国背景是,美国宪法第6条中虽然确立了美国联邦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但美国宪法中却留下了一个重大缺憾:它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换言之,它明确规定美国的联邦宪法在美国是最高法,实际上,也随之预见到了可能会出现违反宪法的情形,但在由哪个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这一重大问题上,由于在制宪过程中存在着极大争议,对此在宪法中也就没有定论。在制宪者对于这一问题无法进行妥协的情况下,无论制宪者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事实上,这一问题只能留待宪法在实际运行中去消解。
既然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这就需要去论证所谓的宪法的本意,或者说推理出宪法关于违宪审查机关的内涵。马歇尔在马伯里案的判决中的重点就在于此。马歇尔是怎样做到这一点的呢?或者说,马歇尔是怎样结合本案得出宪法的本意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其他联邦法院实施违宪审查的结论的呢?
首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引述宪法第6条的规定,得出这样的宪法性结论: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其他一切法律均在宪法之下。因此,“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都不是法律”,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和法官以法为依据进行判案,而当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当然要适用法效力更高的宪法,不能适用法效力低而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马歇尔说:“宪法要么是优先的、最高的法律,不能以普通方法加以改变;要么宪法如同普通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怎么变就怎么变。此外,别无他途。如果是前一种的话,立法机关所立的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一种的话,那么成文宪法就是荒谬的企图,对于公民来说,限制权力的企图本身就是不可限制的。”他还认为:“显然,制定宪法的人们都意在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最高的法,因此,任何政府理论都必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若与宪法相违背就是无效的。”
“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
具体到本案,涉及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初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规定:“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可见,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只限于两类:(1) 以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2) 以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而1789年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法》第13条所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三类,即除了宪法中规定的两类外,还包括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请求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案件。换言之,《司法法》扩大了宪法赋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就涉及《司法法》扩大的部分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违反了宪法的问题。而马伯里恰恰是依据《司法法》中扩大了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马伯里有权获得委任状,马伯里也有权在没有获得委任状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但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否合宪,马伯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
马歇尔认为,《司法法》第13条关于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规定,扩大了宪法中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在宪法上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这一规定是违反宪法的。而违反宪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马歇尔认为:“将既定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然要解释这种规则。如果两个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个法律。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必然要么无视宪法,适用法律,要么无视该法,适用宪法。”因此,得出结论:联邦最高法院不能依据《司法法》的规定,受理马伯里的起诉,必须裁定驳回马伯里的起诉。
在美国宪法已经确认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的前提下,要得出“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但要论证为什么是由法院来认定法律是否违反或者合符宪法,而不是由分权原则下的其他国家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是马歇尔在判决中所要做的主要工作,这也是本案判决的核心部分。
其次,马歇尔在作了上述一系列铺垫后,得出了本案的最后结论:法院有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职责。马歇尔在判决书中运用三段论推断出法院的这一职责:大前提: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小前提:法官在就职时宣誓忠于宪法;结论:法官有维护宪法、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职责。由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是由这一三段论推导出来的,而不是宪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马歇尔在判决中说,法院的这一权力虽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但它是宪法上“默示”的。马歇尔还认为:“应强调的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在于确定法律是什么。将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须要阐明和解释该规则。如果两项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两者的效力。”“美国宪法的特定用语肯定并加强了下述对一切成文宪法都是基本的原则,即凡违反宪法者无效,法院以及所有其他部门都受这一文件的约束。”
本来这是一项非常重大而严肃的宪法权力,而马歇尔在论证法院拥有这一权力时显然是非常粗糙的和不经一驳的。
从理论上对马歇尔的判决提出有力批判的要数约翰·B·吉布森法官。他在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金诉劳布案中,对马歇尔的判决提出了以下批驳:第一,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和主要的权力并未扩展到取消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令。第二,凡适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政府部门之一的东西,也应适用于政府的其他部门。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有同样的宪法解释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制定具体的法律呢?第三,相互制约的概念本身并不包含司法否决权的思想。第四,他用另一个三段论来反驳马歇尔的三段论:大前提: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小前提:总统在就职时宣誓忠于宪法;结论:总统有维护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而我们知道,在美国宪法上,联邦的行政权属于总统一个人,行政权实行总统高度集权制。因此,由总统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不可思议的。由此得出结论说,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并不是宪法上默示的权力,而是马歇尔从宪法那里“偷”来的权力。
无论对马歇尔的沦证提出什么样的批判,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实行着司法终局主义。以马歇尔大法官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案的判决中,推理得出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并以这一推理和判断作出了判决,其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不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这一做法,已经成为宪法判例,而为法院在以后审理案件时所仿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