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小王急需一笔资金从事电脑批发与零售业务,于是小王找到熟人小朱,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向小朱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10月10日起,借期为6个月。应小朱要求,小王将其一处平房作担保,折价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小朱于10月10日将3万元交给小王。小朱称以一处平房担保,似显不足,提出再提供一项担保。小王于是找到密友小马、小古,要其向小朱担保。小马、小古二人立即写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上写着:如果小王到期不还款,并尤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小马、小古愿承担还款责任。10月12日,小古、小马分别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小朱收下了担保书。
2009年2月1日,小王因着急用钱,将其那处已经设定抵押的平房作价25万元与小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事小朱尚未知情,小何也不知房屋抵押一事。2009年4月10日,小朱按约要小王还款3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3000元。小王称无钱还款。小朱欲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小王的房屋,却发现房屋已由小何居住。小朱遂找到小马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小马称小王有一处房产,应先执行该房产,再强制执行小王其他财产及小古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
问答题
本案中有哪些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正确答案】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①小王与小朱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②小马、小古与小朱之间的保证合同;③小王与小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答案解析】本题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小马、小古及小朱,小王并非保证合同当事人。
问答题
小王与小朱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生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正确答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成立生效,借款金额为3万元。
【答案解析】《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小王、小朱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提供金额为3万元,故应以后者为准。
问答题
小何是否拥有那处房屋的所有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小何不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小王、小何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
【答案解析】本案中,小王转让抵押房产给小何,但小王、小何两人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即使小何已经入住,房屋所有权也不因此而转移,因为该房屋只能依登记完成而转移所有权。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小何、小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小何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题也涉及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该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否则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当然,本题中,房屋抵押已经登记,故小何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题目中也没有交待小何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故只需要根据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公示与否即可作答。
问答题
本案中,小朱要求小王偿还本金、利息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正确答案】应支持其偿还本金的请求,但不支持偿还利息的请求。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应为无偿合同。
【答案解析】《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该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本案中小朱、小王并未约定利息条款,故应为无偿合同。
问答题
小马、小古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正确答案】小马、小古对小王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解析】《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屋抵押,所以小马、小古应对房屋抵押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问答题
小马的答辩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正确答案】小马辩称先执行小王房产及其他财产于法有据。因为小马、小古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辩称先执行小古财产,是于法无据的,因为小马、小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答案解析】(1)《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题中,小马、小古在保证书上的承诺显然属于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小马、小古对小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既为一般保证,小古、小马即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题中小马辩称应先执行房产,再强制执行小王其他财产的理由是于法有据的。
(2)《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题中,小马、小古没有约定,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既为连带责任,小马辩称先执行小古的财产才可执行自己的财产就于法无据。
[考点] 借款合同;抵押权;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