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原告刘某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11/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以下简称“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未果。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局于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513通告”。
请问: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为什么?
【正确答案】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根据我国1990年10月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本案中北京市环保局、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的“513通告”是针对北京市所有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小客车,并非仅针对原告一个人;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所以,被告所实施的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