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2.200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某市恒生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向恒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时,伟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乐公司)愿意为恒生公司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3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购买这3处房产的公证文件交由建设银行保存,以证明其担保能力。建设银行考虑到恒生公司经皆隋况良好,又掌握着伟乐公司的房产,便将200万元借给恒生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恒生公司与伟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恒生公司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恒生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伟乐公司签订的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合同,因双方未对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伟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本案是一起贷款抵押纠纷案件,其核心是建设银行与伟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从而确定伟乐公司是否应当为恒生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除了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外,《担保法》还专门规定了某些抵押合同生效须以办理抵押物登记为要件。本案适用的《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二)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