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1)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主张自破产财团或清算组返还或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本应以法定财团内的财产为限,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法律不禁止清算组概括接管破产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破产企业基于租赁、委托、保管、承揽等合同关系或基于物上担保等其他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产,从而可能与相对人产生利害关系。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被占有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2)取回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其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即在个别的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但更多的学者主张其为实体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由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内容决定的所有权功能的体现,并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
(3)依标的物的占有情形不同,可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第三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为债务人占有,在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依法接收并仍然存在于破产财团的,该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取回相应财产的权利,即为一般取回权。列举起来,下述情况下大多发生取回权:接受定作物的加工承揽人破产;接受货物的承运人破产;承租人破产;保管人破产;质押权人破产;遗失物或失散物的拾得人破产;商品的代销人破产;占有委托购买物的行纪人破产等。
特别取回权是以标的物现实地为破产管理人所占有为权利行使的前提,特别取回权则是以标的物尚未被破产管理人所控制为前提,并且多发生在双方有买卖关系的场合。特别取回权中的出卖人(或卖主)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买卖中,买受人未付价金或未付清全部价金,并且在未接受或未全部接受买卖标的物时受破产宣告,出卖人享有的解除合同并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卖主取回权的构成包括以下要件:卖主已经发送货物并且货物尚在途中;买主尚未受领货物时受破产宣告;买主未付或尚未付清价款。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人货物且将货物发往委托人,委托人在未付清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受破产宣告,行纪人享有就已发运的财产准照出卖人取回权行使取回的权利。行纪人取回权发生在行纪人接受委托代委托人购人货物之时,其与卖主取回权的机理完全相同。所不同者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购人货物后,取代了卖主的地位和身份。
代偿取回权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已由破产人转让于他人或在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转让给他人时,取回权人所享有的取回权。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应区分不同情况:首先,取回权标的物移转他人但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人可要求清算组转移对价请求权,从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或支付应付的价金以达到行使取回权的目的;其次,受让人已实施对等给付的,假如对等给付产生于破产宣告前且已被列人破产财产的,财产权利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将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为一般破产债权行使权利;但假如对等给付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后并且其给付系特定物的,财产权利人可通过破产管理人转移该特定物,即以取回权人的身份取回对价,这是在财产已不存在于破产人之处时,为避免财产权利人利益受损而赋予权利人的特殊权利。反之,对等给付系金钱给付或一般种类物的给付时,即使该给付仍存在于破产财产,权利人也不得取回。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