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述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正确答案】商事代理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商事代理已经成为维系社会经济生活和商事关系正常流转所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不论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还是在市场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商事代理都是一个为人们所普遍认可的法律概念,它的存在为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商事主体可以直接借助于商事代理活动实现自己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难以实现的事务。同时也可大大降低商事交易的成本。商事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商事营业的代理。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而进行商事营业的一种经营活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商事主体制度还在创设阶段。对商事代理制度尚未有专门的商事代理法进行调整。涉及代理纠纷时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性的规定。尽管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已对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关于商事代理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还是十分不完善的。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调整商事代理关系的代理法,现有的调整代理关系的有关法律不够完善。应着手建设代理方面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代理的概念;代理关系的产生;代理的效力;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代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终止;侵权和犯罪的责任。代理的概念应明确承认间接代理或未披露本人身份代理的存在。商事代理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才能成为商事代理人。我国法律中对民事代理人的资格并没有严格限制,但是商事代理人如保险代理商、证券代理商等还仅限于法人,主要的原因是某些商事活动需要具备的条件相对较高,且自然人作为代理商不利于保障第三者的利益或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发展.需要由国家宏观调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将代理商的“业务”范围进行界定。从有利于商事代理的规范发展,对专业人员应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部分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还不够明确,具体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除一些实质条件外。商事代理人还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设立程序与其他商事主体的设立程序应当是一致的。佣金制度也要随之完善,明确销售价格,在代理期间不得随意调价。明确代理的类型和支付佣金的条件,例如单一商号代理、区域代理、独家代理、总代理等在法律中规定明确的支付条件。代理关系尤其是销售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通过自己的代理活动打开市场,而一旦产品有了销路,代理人买断产品或被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将破坏稳定的代理关系,我国的代理立法应吸收国际上的经验,明确规定提前通知解除代理关系的时间。在代理中,无论何方提出解除代理关系都应提取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德国规定,对未定期的代理合同,其通知解除代理关系的期限在缔约后第一至第三年的为6个星期,3年以后为3个月,这些都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还应建立商业信誉补偿制度,一方提前解除代理关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没造成损失的,也应进行商业信誉补偿,且为强制性。代理人就商业信誉赔偿的请求应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一般为关系终止后的3个月内提出,作为索赔的时效。
   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对居间商、行纪商、信托商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它们的主体资格的确立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向委托商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如果居间商是以法人形态存在,则须具备法人的资格条件。如果是以个人形态存在的,则须经过登记才能从事居间事务。从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商事立法看,其对居间商应由自然人担任,还是应由法人担任并没有限制。作为居间人关键是有从事居间业务的能力和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能力。我国将来的居间商立法中应允许法人和自然人从事居间业务,通过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审核登记后成为居间商。我国《合同法》第414条有对行纪合同的规定,但在行纪人的概念和条件、法人或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行纪人等方面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