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股权优先购买权。
【正确答案】(1)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性质
   股权优先购买权,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状况不甚明显,大多数股东都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事务,股东以及股东代表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现象比较普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尤其重要。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既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本质反映,也是维持股东之间特殊信赖和信任关系的重要手段。
   第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最早确立了股权优先购买权(第4条第4款)。原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也未明确允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截至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不得放弃优先购买权,似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通说。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第72条系就股权转让之专条规定,第4款系对前三款内容的补充或者除外规定,新《公司法》已明确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公司法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第二,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学者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还有学者提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但不排除优先购买权中包含请求权因素。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在民法上,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通常只使得既有法律关系变动或者消灭,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后,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能够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形成转让或者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法律关系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应认可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唯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我国内地也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一旦表示,或者说其他股东一旦作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原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份的权利。
   (2)股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必要性
   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事务,这是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目的。至于何人受让股权,常非转让方所关心。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会强使原有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如果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基础,难免影响公司内部秩序和公司运营效率。如何维护公司既存秩序的稳定,遂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目标。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以股权优先购买权,可尽力保持原有股东之间的依存和信赖关系,缓和因新股东加入而带来的内部关系失衡。考虑到股权属于财产权,公司法不能禁止第三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但通过赋予现有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色彩。就此而言,优先购买权系指既有股东先于第三人购买股权的资格,为权利机能或者效果的优先性。
   (3)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其知晓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作为前提。若无从知晓股权转让事宜,股东将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告知义务。转让方是否应将转让事宜通知公司或者通知公司股东,原《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做法是,由转让方将转让股权事宜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在有些情况下,转让方难以找寻到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甚至出现公司协助转让方转让股权的情形,还出现过转让方编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虚假文件的案例。究竟应由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是应由股东通知公司后,再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原《公司法》第35条没有规定转让方的告知对象,实践中,既有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也有转让方通知公司的情况。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转让方应当告知其他股东。
   笔者认为,由转让方告知公司其他股东,这种法律安排不尽合理,公司法应采取“转让方通知公司,公司通知其他股东”的形式。首先,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转让方未必知道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股东也没有义务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其他股东,但公司却必须保留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要求转让方告知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实际状况。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股东之间未必没有矛盾,有些股权转让甚至就是为了解决矛盾而采取的措施,这就很难要求转让方平等地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事宜。股东的有些联系地址是有效地址,有些地址已无法联系,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转让方故意向其他股东的无效联系地址投递信件的情况。最后,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应发挥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作用。股权转让必须受到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自我限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股权转让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作出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股东对公司承担某种特殊义务,或者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或者股东存在抽逃资金或者虚假出资的,公司应将该等特殊事实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只有在掌握合理信息的基础上,优先认购权人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可见,转让方通知公司,再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的做法,是符合公司运营规律、平等保护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当然,在选择这种通知模式时,通知义务将被加诸公司或者董事会身上,但这种义务原本就是公司和董事勤勉义务的固有之义。
   第二,同等条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遵守转让方与第三人商定的转让股权之同等条件。有学者提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的购买价格必须与非股东的出价相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可以指定中立的第三方确定,还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甚至可以由法律规定一个上限。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出让方通过哄抬价格或者与非股东恶意串通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一个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另一方面,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留出一个可行的通道,并尽量保护其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因此,如由双方再行协商,势必诱使出让股权的股东抬高要价,避免与其成交,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损害。如另以评估价格来确定,一是有损合同自由原则,二是也可能在特定的第三人依其特殊目的而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另行评估的价格将有损出让股东的经济利益。所以,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达成的价格条件为依据是一个兼顾多方利益的方案。严格地说,“同等条件”是个含义复杂、多变的概念。首先,签约模式不同,“同等条件”的含义有所不同。在“先签约转让、后通知公司股东”的操作模式下,“同等条件”的最严格含义是,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在“先通知公司股东、后签约转让”的操作模式下,股权转让协议尚未最终确定,转让方不可能将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其次,由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不同,对“同等条件”含义的解释也有所差异。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支付能力较差,但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无疑会增加转让方的风险。转让方据此要求改变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以增强交易安全性,这种要求未必不合理。但在通常情况下,付款期限和方式是除了价格条件之外最重要的交易条件,改变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实际效果,有时甚至相当于改变转让价格。此外,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信任关系,也往往影响着各方对“同等条件”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当将“同等条件”理解为便利操作的指导规范。在转让方没有其他合理理由时,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确定“同等条件”的含义,优先购买权人有权在此前提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股东欲排除公司股权转入他人之手,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这种目的。同时,既然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既然优先购买权只存在行使或者放弃两种状态和效果,只要优先购买权人反对转让或者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就足以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方之间形成内容确定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方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然无法履行。同样,基于优先购买权具有的形成权特征,优先购买权人也只能全面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的股权转让条件,不能附加期限或者条件。否则,亦将背离将优先购买权设定为形成权的初衷。但若转让方就优先购买权人的支付能力等提出合理异议时,也不能排除转让方为保证交易安全而改变交易条件。
   第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系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的规定。从第三人角度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类似“定时炸弹”,当优先购买权人尚未表达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时,第三人能否取得该股权,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长期拖延不决,亦难免影响到公司运营。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弥补了原《公司法》第35条的空白,设置除斥期间以缓和权利之不确定状况,从而使《公司法》的规定更加全面。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