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2年11月5日,某民营公司司机王某开车带着总经理刘某及会计张某出去办事。途经某银行分理处时,刘某说借用王某的身份证用一下,但未说明作何用途。随后,刘某与张某以王某的名义在该分理处存人30万元钱,该钱是公司刚收到的一笔货款。王某估计刘某与张某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存钱了,便打算通过挂失方法将该钱取走。一周后,王某来到该分理处,称自己11月 5日在该行存钱的存单丢了,要求挂失。银行在验证了王某的身份证后,便依规定将该存单挂失。其后,王某将这30万元钱取走。同年12月20日,公司会计张某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钱已被王某挂失取走,便与公司总经理刘某一起要求王某退钱,但遭到王某拒绝。于是张某代表公司去公安机关报案。
问:对该案如何定性,主要有四种意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不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王某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行为是针对银行的,而不是针对被害人的。而且,作为该存款的名义所有人,王某也有权通过挂失的方式将钱取出,银行无权干涉。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在本案中,王某虽然利用了公司将钱存在自己名下的便利,但与其司机的职务无关,不具备职务便利的条件,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
再次,刘某、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公司的钱存在王某名下,虽然王某在事实上能对该款进行处置,但是王某与公司间未形成合同,成立代为保管关系,王某没有保管公司财产的义务。因此不能构成侵占罪。
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公司总经理刘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不能形成任何合同或是法律上的保管依据,王某将财产取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因此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