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 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没有其他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1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其他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该债权文书所记载的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债权是5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2014年卷四第六题) 【问题】
问答题 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 (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赵军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 (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赵军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文、赵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将以调解书作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赵军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执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暂待执行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民诉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试行)》第87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便会执行终结。《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问答题 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的方式是:第一,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县法院提出。第二,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有福的执行标的异议,李有福还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 (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 (3)李有福作为原告,赵文、赵武作为被告,如果赵军反对李有福的主张,赵军也作为共同被告。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案件中,李有福不是当事人,而是案外人。紫砂壶是执行标的物。李有福对紫砂壶主张权利,实际就是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有两种: (1)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2)法院如果驳回异议的话,若异议与原判有关,则案外人可对原判申请再审;若异议与原判无关,则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本题来看,本案中原判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分割遗产(元代青花瓷盘)的继承法律关系,而执行标的物紫砂壶的所有权争议与原判无关,因此,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而是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解释》第307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民诉解释》第30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此项规定明确了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问答题 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益友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1)张益友作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作为被告; (2)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即甲县法院提出诉讼; (3)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张益友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这意味着他是有独立请求权的,在原来诉讼中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是,张益友在原来诉讼中并未参加诉讼,而是到了执行程序中才出来主张权利,此时已经来不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此时张益友还可以提起专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以第三人作为原告。以原来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另外,上述规定还指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时间和管辖法院。 该案还存在一种可能性,即张益友是否可以选择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然后再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救济方式。必须指出,此种途径是行不通的。因为虽然张宜友对元代青花瓷盘主张了所有权,但该青花瓷盘已经被卖掉而不再作为执行标的了,因此张宜友不能对现有的执行标的(紫砂壶以及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了。
问答题 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为什么?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钱进军如果要对其对赵军所享有的那5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人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因为其条件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第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本案中赵军为自然人。第三,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本案中有三个申请人对赵军享有债权。第四,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本案中钱进军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第五,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本案中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就是金钱债权。第六,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本案情形与此相符。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配的一种财产处理方式。该制度适用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执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但在《民诉解释》和《执行规定(试行)》中对此制度有所规定。《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参与分配的一些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