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国有工程筹建组工作人员贾某在工程发包前,与投标方李某相互勾结,承诺帮助其中标,李某则给予贾某30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在工程招标过程中,贾某发现李某的投标书不符合规定,将会落标。为了能得到李某事前承诺的好处费,贾某将其所保管的标书调换成李某事后修改过的标书,从而使其顺利中标。工程开工后,李某在贾某的办公室内给予其30万元人民币。次日,贾某担心赃款放在其办公室不安全,便嘱咐李某代为其保管,待工程结束后再取回。嗣后,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将该30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不久,贾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而案发。
问: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属于什么犯罪形态?为什么?

【正确答案】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既遂。
贾某与李某事前共谋,承诺为李某牟取私利,之后,贾某实施了为李某调换标书从而使其顺利中标的行为,并且在办公室接受贿赂款,事实上已经使30万元钱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已置于贾某实际控制之下。这就已经表明贾某主观上具有占有李某30万元好处费的故意,客观上也完成了受贿行为,因此,贾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特征,应当定性为受贿罪。
贾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既遂。本案关键在于理解对接受的贿赂实际控制。接受贿赂行为不能仅局限于由犯罪分子本人实际占有,也包括其关系人,如子女、爱人、下属工作人员、朋友的实际占有,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财物已移入其本人实际控制或支配范围,行为人并不丧失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贾某之后又将贿赂款交予李某保管,是贾某在受贿完成以后的行为,而且其言明是保管,说明其主观上仍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所有权也仍在其控制之下,不影响受贿的既遂。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