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源商务中心为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协议约定由赵某、钱某二人负责。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试卷三第73题)
【正确答案】
B、D
【答案解析】解析:A选项考查合伙事务的委托执行方式。《合伙企业法》第26、27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题中,合伙协议约定由赵、钱二人负责合伙事务执行.那么孙某等人对合伙事务就丧失了执行权,孙某无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据此,A选项错误。 BC选项考查合伙事务委托执行中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题中,李某虽然没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但可以对赵某、钱某二人的业务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据此,B选项正确。同理,周某对赵、钱二人的业务执行行为享有监督权而非异议权。C选项错误。 D选项考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异议权。《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本题中,赵某、钱某均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赵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钱某享有异议权。据此,D选项正确。 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权不同于异议权,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监督权的权利主体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异议权的权利主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