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规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中方投资650万美元,其中场地使用权作价200万美元,机器设备作价250万美元,现金200万美元;外方投资150万美元,其中现金为100万美元,机器设备作价50万美元(是以合营企业名义向某国租赁来的)。企业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本预定在5年之内全部缴齐,企业若今后需要更多资金,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措。合营企业的经营期限暂定10年,在期满前2年,外方可以提前回收投资;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为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中方担任;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为外资企业性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问题:上述企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1)从中外双方出资比例上看存在的法律问题:外方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8.75/%,不符合至少25/%的法律规定。
   (2)依照法律规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或是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借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本案中,外方除用一部分现金出资外,还以50万美元的租赁设备作为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3)合营企业合同规定:合营企业今后以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方法筹集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除非其按法律规定变更为中外合资股份公司),它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应保持适当比例,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2/5,此案例中注册资本过少(2500万美元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少于1000万美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5)关于资本缴纳期限,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必须缴齐,而合同规定是5年显然违法。
   (6)合营企业是不允许提前回收投资的,因此合同规定提前回收投资显然混淆了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关系和区别。
   (7)合营企业的组织体制为单一的董事会制,因此联合管理委员会不合法。
   (8)分公司的性质是非法人资格,即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性质也不属于外资企业,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中国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只能是中国企业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上述事项不合法。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