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新《公司法》修改内容广泛,吸收了若干先进思想,创新了诸多制度,解决了不少实践问题,将其称为“进步中的公司法”是比较恰当的,如下方面更能显示新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1)初步体现鼓励投资的思想
鼓励投资的核心,是将数量庞大的社会闲散资金引入生产经营领域。公司法显然不能独立承担鼓励投资的全部职责,需要相关法律部门的有效配合。但是,公司可以通过降低投资门槛、平等保护各种投资主体以及减少政府管制等措施,展现鼓励投资的公司法精神。在降低投资门槛方面,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方式也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修改为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可以货币估价的可转让财产。新《公司法》还仿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从而使得设立公司更加便利。平等保护投资是鼓励投资的重要体现。疏于向投资者提供有效保护,必然影响到投资信心,进而影响社会闲散资金向生产经营领域的转化。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制度,正在实践着对不同所有制经济成分的平等保护。在减少政府管制方面,新《公司法》也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如废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事先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必须看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管制是必不可少的管理手段,但从鼓励投资角度来说,政府管制应当更多并逐渐从事前批准转向事后监督。
(2)创设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新观念
新《公司法》首次概括规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立法例有可能对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某种深远影响。新《公司法》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对政府、社会、社区、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维护,这是对各个社会阶层差异性观念诉求的特殊反映,但通常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判决定案的直接依据。必须承认,新《公司法》若干条款体现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思想,尤其反映了公司法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关注。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参与公司管理,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公司监事会成员要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就可将劳动者从公司外部引入公司内部,与公司股东结成某种程度的利益共同体。必须看到,保护劳动者利益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全部,公司社会责任还可能涉及公司妥善处理与政府、社区、债权人、银行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3)构建公司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制度
保护投资者利益不仅仅是观念问题,更是实证制度问题,在此方面,新《公司法》有所创新。第一,完善公司信息报告制度。公司是汇集投资者财富形成的法律实体,投资者通过股权持有而最终支配着公司,但公司管理却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在投资者缺乏公司信息时,财产利益就几乎完全交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安排。这有助于提高财富效率,但内部人控制很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新《公司法》加强了公司信息报告制度,不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提供公司登记查询便利,还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文件的查询制度,更规定公司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账簿的查询权,从而使公司信息报告制度趋向完善。第二,建立少数派股东特别保护制度。在公司多数决规则支配下,多数派股东已能够在事实上妥善地保护自身利益,而最为脆弱的少数派股东只能寻求公司法提供的特别救济。各国公司法为了实现各方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均衡,都创设有少数派股东保护的特别规则。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派生诉讼、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等,都是这些特别保护手段的具体体现。总体来说,特别保护的目的,是通过某些利益倾斜手段,纠正公司多数决规则和内部人控制而带来的利益失衡,进而实现理想上的平等保护。第三,加重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公司是多元利益的载体,在保护公司利益、多数派股东利益和少数派股东利益之间,需要寻找合理的限度。漠视少数派股东利益,会使众多投资者却步于投资,压抑民间投资的快速增长,纵容多数派股东以及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专权;而过度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又会影响到公司运营效率,降低公司的竞争力,最终损害全体投资者的利益。立法者需要根据变动的社会和经济因素,不断探寻对投资者保护的“度”,不断调试各种特别保护手段的运用,以避免过犹不及现象的发生。
(4)重视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的配合
(5)贯彻便利公司运行的观念
公司法是服务于公司的法律,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便利公司的运行,是公司法的重要功能。我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两种公司规模有大小之分,成员有多寡之别,各个公司的实际运作自会有所差别。然而,原《公司法》没有根据公司类型而分别设置不同的运行模式。公司运行模式整齐划一,固然满足了某种理论追求,但却远离公司实践,实不足取。斟酌公司类别、规模大小以及成员多寡,由公司章程自行确定公司运行模式,更能符合商业实践的需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新《公司法》着力创设了若干旨在实现便利公司运行的新规则:第一,书面决定替代会议决议(第38条);第二,会议通知程序的豁免(第42条);第三,修改公司章程的豁免(第74条);第四,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和分立的规定。
(6)加强对公司纠纷的司法介入
立法者追求法律规范的落实,而不希望公司法规范停留在纸面上,将公司法规范转变为现实经济生活指导的基本途径,就是法官的执法。国内法官倾向于借助明确的法律规范定案,尤其对公司法领域内的问题,由于深受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学说影响,法官更愿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审判习惯固然有其不合理的惯性因素,但也从侧面表现出各级法官对公司法规技术性规范的追求。原《公司法》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不少公司纠纷案件,但是,由于相关规定不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纠纷案件时态度犹豫,接受立案的范围比较狭窄,无法适应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需要,新《公司法》在公司纠纷的司法介入上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如股东连带责任(第20条)、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第22条)、股东会计账簿查询权(第34条)、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第75条)、股东派生诉讼(第152条)、股东直接诉讼(第153条)、司法解散公司(第183条)、指定清算人(第184条)。
法律修改,必然包含着原有法律的基因,而非推倒重来;法律修改,必然包含着法律制度的创新,而非固守不变。新《公司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依然不尽如人意。如在公司结构上,应当采纳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般公司模型,而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例外,但新《公司法》延续了原《公司法》的做法,继续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本公司形态,从而导致诸多理论及实践障碍。再如新《公司法》对法律规范的技术性重视程度不足,只规定反对股东买回请求权,但却未解决公司买回股份与公司减资的关系,妨碍了反对股东买回请求权的实现。又如新《公司法》尽力维持原《公司法》结构体系,但却输入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从而导致诸多法条之间逻辑松散,公司法的体系化程度较低,法律修改工作极其艰难。一方面,修改法律必须提供新的法律工具和手段,这要基于总结历史经验和引入外来工具,还要使之充分融合于本土国情。另一方面,立法参与者必须能够在主要修改方向上取得共识。公司是积累了人类法学发展诸多进步因素的综合性领域,人们始终面临着诸多创新工具的选择,而指望通过某种单一手段来实现目的,将始终面临着认识论上的争议。法律需要社会各界的认知,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需要经过投票最终达成。就此而言,实证法规范更像是各种利益和群体相互妥协的产物,只有不断发掘既有法律资源,求得更多共识,才能最终走向更理想的公司法秩序。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