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飞机航拍坠毁三公司被判赔3000万

   [案情简介]
   2002年初,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代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从欧洲进口了一架EC-135公务直升机,并负责对直升机进行执管。
   自2002年5月30日起,春兰公司就对飞机进行了连续投保。前两年,由人保财险独家承保。2004年6月21日,春兰公司第三年投保,此次由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人保财险、中华联合和太保产险三家保险公司的共保比例份额依次为50/%、30/%、20/%。次日,三家保险公司向春兰公司联合签发了飞机保险单,保险险种涉及飞机机身一切险、法定责任险。其中飞机机身为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责任险分项投保旅客座位险和地面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按飞机五座旅客座位每名旅客责任限额50万元,地面第三者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
   2004年9月2日,浙江省宁波电视台因举办“活力宁波”宣传活动,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春兰公司租用直升机进行空中拍摄。2004年9月16日,青岛公司驾驶员夏仁杰、王春驾驶直升机,搭载宁波电视台五名航拍人员执行航拍任务。不幸的是,当天下午3时前后,飞机在宁波失事坠毁,除机尾外机身全部烧毁。机上5名航拍人员3人死亡、2人重伤;机组人员中副驾驶王春死亡,机长夏仁杰重伤。
   事故发生当日,春兰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情况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启动理赔并预付保险金。可是,让春兰公司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既不作理赔,也不明确表示拒赔。针对保险公司的消极行为,2004年12月24日,春兰公司一纸诉状将三家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三家保险公司共同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0余万元。
【正确答案】分析与结论:
   泰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具体含义的情况下,保单中飞机的“公务”用途宜作宽泛理解,不应简单地等同于狭义的公务飞行,“空中拍摄”不应当被排除于保单用途“公务”范畴。保险公司关于“9.16”事故飞行不符合保单用途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是三年的续保关系,春兰公司在首次投保后不久,就将保险标的用于空中拍摄并被媒体广泛宣传,在所在区域内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对保险标的负有密切关注义务的保险公司来说,对此应属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如果认为空中拍摄不属其承保风险,或虽可承保但应当增加保费的,完全可以及时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者在下一个年度前就此提出,以作出调整费率或不予承保的决定。但在此后的两个年度里,保险公司又向春兰公司签发了内容条件完全一致的保单。该行为足以认定为弃权,对保险公司应发生禁止抗辩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指称EC-135直升机加装固定座椅,首先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即便属实,按照1995年民航总局《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也不属于“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重要改装,无需履行审批手续。据此,法院判决三家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的比例给付春兰公司飞机险保险金3000万元,并赔偿春兰公司已支付的事故伤亡人员人道主义慰问金2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9.1万元。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