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6年1月22日,甲公司根据与深圳某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乙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甲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丙银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乙公司在交付给甲公司前遗失。乙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丙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乙公司未向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乙公司后来交付给甲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丙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丙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乙公司的签章。丙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甲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丙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丙银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丙银行付款。
   如果你是审理本案的法官,将如何进行处理?
【正确答案】甲公司所提示付款的复印件和丙银行说明函,不符合出票的规定,也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甲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应驳回甲公司对丙银行的请求付款的诉讼请求。
   此外,甲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甲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题考查的是出票、票据记载事项以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等。《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乙公司虽然签发并经丙银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甲公司交付之前即被乙公司遗失,故乙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甲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而甲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乙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乙公司的签章、且未经丙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丙银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丙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甲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驳回。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乙公司是因甲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甲公司出具汇票。甲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甲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丙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但甲公司可另行起诉。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