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年夏天,某市开发商经该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开发民用高层公寓楼,先后有400多客户与该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依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取得相关产权证的前提下,住进该公寓楼。后开发商将该楼顶部出租给个体户陈某.每年租金1万元,陈某利用楼顶空间栽种花卉。由于花卉浇灌用水向楼顶渗透,引起马某等居民不满。因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马某等联名按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问:
问答题 本案中,楼顶部分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正确答案】楼顶的所有权应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开发商不享有对该楼顶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屋顶属于共用部分,因此属于区分所有人共有。
【答案解析】
问答题 马某等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正确答案】马某等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由于开发商对楼顶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出租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区分所有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答案解析】[解析] 本案例适用的主要法条有:《物权法》第72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第83条(损害业主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在区分所有中,到底哪些部分属于共用部分?一般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用部分包括地基、楼道、屋顶、柱、梁、墙、院落、厕所、厨房、门厅、阳台、上下水设施、门房、天线等,这些共用部分,可以分为全部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不过要注意:这里提及的厨房、厕所等,并非指的是专有部分的厨房、厕所等。
问答题 吴某为了盖房子借刘某5000元,王某4000元,华某8000元,其中刘某为吴某的亲戚。吴某对三人借款的还款期均为2003年10月5日。2003年7月,吴某的房子造好,但吴某并未将借款全部用于盖房,所建房子只值1万余元。2003年10月,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刘某、王某、华某一起到吴某家里讨债,吴某声称无力还债,只有借钱盖的房子一栋。实际上,2003年9月1日,吴某与刘某已就该房屋为刘某的债权受偿订立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问: (1)如何认定吴某与刘某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2)王某与华某如何维护他们的权益?为什么?
【正确答案】(1)吴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抵押行为。在债务人有数个普通债权人时,债务人事后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的一个债权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事后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2)王某与华某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吴某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就本案来说,债务人实施了恶意抵押行为,该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偿,危害了债权。因此,王某与华某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但王某与华某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王某与华某在吴某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答案解析】[解析] 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合同法》第74条 (撤销权)、第75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债务人实施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并非撤销权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