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方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3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3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16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3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6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6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3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方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方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6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问答题
1. 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答案解析】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但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而这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
问答题
2. 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答案解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丙公司和甲公司达成的丙公司退出丁公司的协议,仅注意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无效,丙公司若要退出丁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丙公司的退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
问答题
3. 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无效。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答案解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的股东或者受上述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表决由无关联股东的过半数通过,甲公司是丁公司股东,在丁公司股东会表决过程中甲公司没有表决权。故该项决议无效。
问答题
4. 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陈某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方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申报的债权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6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答案解析】《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本题中丁公司在汇票上保证,但附有条件,这并不影响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丁公司为汇票保证人,在其申请破产时,持票人陈某未获得付款人承兑,陈某因票据的追索权而对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因此可以要求申报破产债权。
问答题
5. 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正确答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答案解析】尽管丁公司股东会对外担保决议无效,但丁公司对B银行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不受到决议效力的影响,因此保证合同有效,但B银行并不享有优先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题中房屋产权并未过户登记,从物权上讲乙公司是所有权人,因此,乙公司享有取回权。
问答题
6. 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正确答案】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案解析】《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A楼房对公司出资,且未依法向丁公司转移楼房的所有权,已构成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公司、乙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题中的会计师事务所明知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以验资,也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