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高女士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高女土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高女士在保险期限内患病,经三家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女士心想自己刚好有保险,算是不幸中的万幸,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明确答复:拒绝给付。保险公司认为高女士虽患心肌梗塞,但其病不符合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故根据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医学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通过法医鉴定得出了不利于高女士的结论:她所患的心肌梗塞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高女士却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规定作出说明,自己并不知道3项指标的医学含义,因此该项条款无效。特别是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出着重说明,未作清楚的交代。保险公司辩解说,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其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高女士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则以已经作出口头说明为由,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题中的介绍,我们认为保险人没有适当履行其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2002年《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由于免责条款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影响很大,保险人在制作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时应当将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出着重说明.未作清楚的交代。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说明义务的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题中高女士对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显然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和理解。可见,保险公司即使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说明,也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要求。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