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王某、张某、赵某同为红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王某欠甲人民币20万元,无力用个人财产清偿。甲在不满足于用王某从红光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 )。
A.代位行使王某在红光合伙企业的权利
B.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在红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C.自行接管王某在红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D.直接变卖王某在红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