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地农民甲承包农田种植水稻。2002年和 2003年两年连续出现水稻受害症状,减产稻谷23万公斤。农民认为是上游四个造纸厂向作为农田灌溉水源的河流中排污所致,并有专家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为证。在请求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以自己达标排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位被告以原告不能举出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不可以。因为环境污染侵害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告是否达标排放,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达标排放只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而非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排放污染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可以。因为四位被告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四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之间的追偿问题是另一个问题。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不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原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答复:因环境污染引其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