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如高某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应如何立案?对该请求可否进行单独审理?
3.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的性质是什么?可否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什么?
4.高某运输的松香是否属于“非法财物”?理由是什么?
5.(1)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理由是什么?(2)依《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符合什么要求?本案《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是否符合该要求?无1.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经过行政复议的,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拒绝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则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则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可知,本案应当由乙县林业局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处罚,则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亦有权管辖。
2.关于行政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若直接向义务机关提出,则由义务机关依法处理;若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则应当分别立案,可以一并审理。
3.关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对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可在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本题中的《林产品目录》属于省林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时法院适用或参照的法律依据,但法院可对其进行审查后适用,可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4.关于松香是否为非法财物,首先,松香不属于法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其次,高某拥有经营松香的营业许可,并且该批松香的运销已得到林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已缴纳费用。因此,这里的松香应当为高某合法所有的财产。
5.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本案中,《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运输证,对松香并未作出要求,而A省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却规定所有的林产品均需办理运输证。因此,该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其关于没收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由乙县林业局作出,故乙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对撤销没收决定请求与赔偿请求分别立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赔偿的请求进行单独审理或对二项请求合并审理。
3.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是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不属于法院应当依据或者参照适用的规范,但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之一。
4.高某运输的松香不是“非法财物”。因为高某具有加工、收购、销售松香的主体资格,也向甲县工商局缴纳了松香运销管理费,因此对该批松香享有合法所有权,不能将该批松香认定为“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5.(1)《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均未将木材以外的林产品的无证运输行为纳人行政处罚的范围,也未规定对无证运输其他林产品的行为给予没收处罚。A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扩大了《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没收行为的范围,不符合上位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则,法院应当适用《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2)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本案《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超出了《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不符合有关要求。【主要参考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