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为其岳父乙投保 10 年期简易人身险 15 份, 受益人是乙 6 岁的外孙女丙(甲与丁之女), 保险费由甲每月 按时缴纳。 2013 年 9 月 21 日, 甲与被保险人的女儿丁离婚, 丙由丁抚养。 离婚后, 甲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2014 年 2 月 , 乙病故, 甲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与此同时, 丁也提出了申请, 理由如下: 被保险人是她父亲, 指定受益人是她女儿, 并由她监护与抚养, 理应由她来领取。 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 故合同无效。
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有效。 针对保险人主张的投保人无保险利益问题, 根据《保险法》 第 31 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结合本案, 显然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因此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是否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公司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丁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丁的主张成立。 根据保险法与民法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则其监护人代其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结合本案, 因为受益人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监护人丁代其女儿提起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是应当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