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2005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木制家具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因木制家具质量问题,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认为家具质量问题是因为丙公司供应的木材质量所导致的,申请法院通知丙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关于丙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表述哪个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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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解析] 协议管辖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析]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题中,乙公司是否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丙公司是否应对乙公司承担责任有着紧密的关系,甲乙之间的诉讼结果与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若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此有例外的规定,以严格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滥用。
该法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故A项表述正确,不应选。
该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故B、C项的表述正确,不应选。
该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D项没有考虑到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殊规定是不正确的。
本题为单选题,A、B、C项与D项是矛盾的,因此很容易选出D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