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韩国某贸易株式协会社(买方)与中国某矿产进出口公司(卖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底以前。2009年1月10日,卖方给买方发函,要求发货给买方并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买方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卖方收到函后,认为买方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钼铁应为26.5美元”。买方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底以前”。卖方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买方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该价格不变。买方因多次催促卖方交货未果,遂于2009年8月20日提起仲裁,要求卖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卖方以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存在显失公平及合同履行中遭遇情势变更为由予以抗辩。(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 问:
问答题
根据本案买卖双方函电来往,可否认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已经变更?为什么?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该合同的交货方式在法律上已经发生变更,由FOB(天津)变更为CIF(釜山),但是价格条款及交货时间没有变更。 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达不成协议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买卖双方的函电往来仅就交货方式达成了协议,没有就货物价格以及交货时间达成一致,且本案也没有依法律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变更合同的情况,故只能认定交货方式发生了变更,货物价格及交货时间没有发生变更。
【答案解析】
问答题
本案中卖方可否以显失公平为依据要求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为什么?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①须为有偿行为;②须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③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所致,即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④无错误情事。本案中买卖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达成每千克9.4元的货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并非卖方无经验所致,后货物的市场行情上涨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故不成立显示公平,卖方不能以显示公平为依据要求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
【答案解析】
问答题
何为显失公平?其构成条件有哪些?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显失公平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其构成要件有:①须为有偿行为;②须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③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所致,即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④无错误情事。
【答案解析】
问答题
什么是情势变更?我国现行《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应司法解释有无情势变更之规定?如有规定,本案可否适用情势变更?为什么?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情势变更,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变化,如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剧烈变化、爆发战争等。情势变更多由政治原因引起,因此区别于主要指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这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类似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认定情势变更应限于下列条件:①发生变更的是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②变更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和消灭之前;③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意一方;④变更是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完全不可能预见的;⑤使该法律行为继续生效对当事人一一方显失公平;⑥一方当事人自行提出变更要求。 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的货物价格上涨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商业风险。
【答案解析】
问答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的内容为:货物每千克9.4元,采用CIF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韩国釜山港;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底以前。卖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买方损失。理由如F: ①2008年10月10日合同订立后,双方函电往来仅就交货方式达成了协议,未就货物价格及交货时间达成一致,故合同仅就交货方式发生了变更,由FOB(天津)变更为cIF(釜山),货物价格及交货时间仍按原合同约定。 ②本案中价格上涨系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属商业风险的范围,故不成立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卖方的抗辩不成立。 ③卖方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买方损失。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