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企业借款100万元用于新产品的生产,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09年7月1日返还本息,逾期还款要按规定加收罚息。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但未规定保证责任期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项下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即将100万元借款贷给甲企业。甲企业利用该款项用于新产品的生产。后甲企业预测该产品的销路会很好,决定扩大生产,于是就与乙银行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乙银行研究后同意甲企业的要求,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为1年,于2010年1月1日返款,但丙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后因甲企业的新产品销售状况不好,于2010年1月1日前未能还款,此后,乙银行多次催告甲企业还款,甲企业也无力偿还借款。乙银行无奈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企业偿还本息,并承担2009年7月2日起的逾期罚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企业抗辩称,借款期限已变更为1年,不能承担自2009年7月2日起的罚息;丙公司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甲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2)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
    (3)关于逾期罚息的支付,甲企业、乙银行有不同主张,甲企业认为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因为收取罚息应按照补充协议执行;乙银行认为应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因为补充协议并没有对逾期罚息伺题达成协议,因此应当按照原协议计息。请根据合同解释原则阐述您对“逾期”的理解。
【正确答案】(1)甲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因:甲企业、乙银行就借款期限延长达成协议,双方变更了还款期限,因此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履行。但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至,甲企业仍无法归还借款,因此甲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①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未约定保证人丙公司的保证期限,因此,乙银行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②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并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为原规定的期限。而原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甲企业、乙银行就借款期限延长达成协议,双方变更了还款期限,因此,应按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履行,因此,逾期罚息也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不存在逾期罚息的问题。从合同解释原则看,应当运用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原则来阐释“逾期”的含义。就体系解释而言,应当把甲企业、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看作一个整体,从各个条款相互关联的程度来解释“逾期”,由于甲企业、乙银行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因此“逾期”应当指的是变更履行期限后的“逾期”,而不是原合同的“逾期”;就历史解释而言,对“逾期”的理解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来确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