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厂职工纪某与古某同住某市的同一单元楼内。纪某因单位效益不好,工资较低,同时又面临着下岗的可能而整日忧心忡忡。相反,古某因前几年下海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公司,正值春风得意之时。对此,纪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古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古某身上弄点钱花。一天纪某见古某的儿子(4岁)自幼儿园回来后独自在楼下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去动物园玩,把他骗到远郊的一个亲戚吴某家藏匿起来,并向吴某说明了自己的想法,并请吴某按照自己的意思给古某写了一封匿名信。信中称古某如果想要儿子的话,就得于某月某日某时把80万元现金用指定的报纸包好放在楼下的垃圾箱内,如报案或者不送钱就永远见不到儿子。古某接信后立即报案。纪某见阴谋未得逞,便从吴某家中把古某之子接出来,独自领到野外的高粱地里将其杀死,准备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问答题
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
【正确答案】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绑架罪。
【答案解析】[解析] 纪某诱骗古某之子并将其拐骗到亲戚吴某家隐藏起来,目的是向古某勒索财物,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符合《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将被绑架人杀害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构成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或转化为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特别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包容犯。另外,还涉及同样的偷盗、拐骗儿童的行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构成不同犯罪的问题。
问答题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应对纪某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答案解析】[解析] 纪某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在此情形下绑架罪的法定刑是特定的或者说是绝对的——处死刑,而没有其他选择。又根据《刑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主刑是死刑的,应当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点虽然在《刑法》第239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总则的一般规定,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是终身剥夺,对此千万不要遗漏。
问答题
纪某的亲戚吴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吴某构成犯罪。构成绑架罪,即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因其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答案解析】[解析] 吴某在明知纪某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后,又为其提供帮助,而且绑架罪为继续犯(如同非法拘禁一样),即绑架行为与不法状态自行为人实施绑架后至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而并未结束,此时吴某参与进来对行为人提供帮助,应当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次要的作用,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答题
假设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而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则此时对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此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答案解析】[解析] 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将其以2万元的价格卖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拐卖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可见,虽然客观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体现为偷盗婴幼儿,但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也就不同。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将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应构成绑架罪;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或给他人抚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使婴幼儿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则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
问答题
假设纪某向古某索要财物,没有对古某的儿子下手,而是请吴某出面,以商谈生意为名,宴请古某,伺机将古某灌醉,然后二人从古某携带的公文包里翻走现金15000多元、信用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则此时对纪某、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此时对纪某和吴某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答案解析】[解析] 纪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吴某合谋,采取将被害人古某灌醉的方法,实际上是采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等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手段,当场占有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因此,对纪某与吴某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问答题
假设古某曾借过纪某1万元,现纪某生活窘迫,急用钱,虽向古某多次催要,但古某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债。某日,纪某将古某骗至亲戚家关押起来,声称古某不还钱就绝不能走。古某只好让家人送1万元给纪某。但此时,古某已被纪某关押了两天两夜。纪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此时对纪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答案解析】[解析] 纪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非法关押、拘禁的行为,长达两日,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论处。注意:索要债务而关押他人与勒索财物而绑架、关押他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比较相似,但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导致性质不相同,前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则构成绑架罪。此处的差别较细微,对此应当注意加以区别。
问答题
某日甲见公园有一弱智男子A手指上戴有一枚钻戒,遂花言巧语将A的钻戒骗走。然后甲到附近豪华B餐馆决定骗餐,饱餐一顿后,未付高达2000元的餐费,借口上厕所逃跑。行至一高速出口处,见只有一个收费员坐在收费亭里,甲遂捡起一根木棒赶走收费站收费员,自己着收费员服装,冒充收费员向过往车辆收取过路费。
[问题]
试问甲的罪责。
【正确答案】1.甲骗取A的钻戒,成立盗窃罪。
2.甲骗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甲持棒赶走收费员,自己收费的行为,是以暴力抢走了收费站收费的财产权,成立抢劫罪。
对甲应按照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答案解析】[解析] 1.甲骗取A的钻戒,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骗人是具有财产处分能力和权限的人,A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所以甲不成立诈骗罪。
2.甲骗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无支付对价的意思与能力,而使他人为其提供饮食之行为,属于诈骗罪。白吃白喝又可分为犯意先行型和餐饮先行型: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无能力支付对价这一情形故意隐匿。后者又可分为单纯逃走型和设计逃跑型两种,单纯逃走的,由于没有施诈,不成立诈骗罪;设计逃跑的,有观点认为骗取他人对债权予以免除,成立诈骗罪,实际上即使店主允许其暂时离开,也并未放弃债权,所以不成立诈骗罪。甲的行为属于犯意先行型,构成诈骗罪。
3.甲持棒赶走收费员,自己收费的行为,是以暴力抢走了收费站收费的财产权,成立抢劫罪。
本案中的受害人为收费站,而非过往司机。无论谁在收费,对司机造成的财产减损都是一样的,故即使司机受骗,误以为甲是合法的收费员,也没有受到财产损害。司机不是受害人(非普通的诈骗罪),同时司机也无权处分真正的受害人——收费站的财产权(非三角诈骗),因而甲的行为不构成针对过往司机的诈骗罪。
甲采取暴力的方式,控制了收费站,获得了非法收费的机会,侵犯了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费权益。抢劫罪的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本案中甲抢劫的就是收费站的财产权。甲构成抢劫罪。
4.结论:对甲应按照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问答题
被告人潘某在担任某街道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内的土地提供便利。事成后,潘某以自己亲戚的名义与陈某共同开办了多贺公司开发该土地,但是潘某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潘某分得公司利润480万元。房地产开发商许某请求潘某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答应后,从许某处以6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市价为121万元的房产。后来由于许某条件不具备,潘某一直未能为许某成功减免费用。
两年后,潘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所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在案发后潘某又退还给陈某80万元。
[问题]
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陈某和许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1.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取贿赂,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80万元。
2.潘某低于市场价购买请托人的房产,并答应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虽然事后未能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成立受贿罪。受贿的数额为差价61万元。
3.潘某受贿后没有及时退还财产,而是在两年后或者案发后为了逃避罪责返还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数额不变。
4.陈某和许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分别成立行贿罪。
【答案解析】[解析] 1.潘某是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内的土地提供便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潘某与陈某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土地,但潘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土地的名义而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2.请托人许某向潘某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时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明知许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潘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应为121万元,潘某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权钱交易,应以受贿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潘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所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相距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司法实践中为30天内)补还巨额差价;潘某补还陈某80万元的行为,是案发后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某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退还部分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