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8日,X塑料公司就其所拥有的厂房向S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此前,2004年12月30日X塑料公司与Y模业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将该厂房租赁给Y模业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而且,在未征得X塑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号车间转租给刘某使用,租期也是2005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2007年9月5日1号车间因起重大行车电气故障发生火灾。S保险公司委托T保险公估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费2.5万元。S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公估报告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为77.5万元,并向X塑料公司及时了保险金。之后,S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金和公估费用(共80万元)向Y模业公司追偿。但是Y模业公司认为火灾是刘某引起的,S保险公司不应找其追偿,而应该向火灾事故责任人追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S保险公司应该向谁追偿?为什么?
S保险公司应该向刘某进行追偿。理由如下:代位追偿权实现的条件之一即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者,本案中即为刘某。
S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追偿的金额应该是多少?为什么?
S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追偿的金额应该是77.5万元(即不包括公估费)。理由如下:《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对保险代位的项目、金额进行了双重限定:一是已赔付的保险金额数;二是被保险人对违约、侵权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保险代位追偿的项目、数额应以两个限定条件中范围较小者为准。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金对因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对保险标的的赔偿,以及公估费在内的理赔费用;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包括保险公估费。综上所述,S保险向刘某代位追偿的金额应为7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