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王某在甲研究院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2年1月退职后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研究条件,王某主持研发“A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后,乙公司付给王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发明人为王某。2003年6月,王某主持研发的“A治疗仪”获得成功,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给王某30万元报酬。
2003年7月,乙公司将“A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
2003年8月,丙公司就“A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丙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同年9月,甲研究院就与“A治疗仪”相同的发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为“A治疗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丙公司已经就相同发明创造在甲研究院申请日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甲研究院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甲研究院经过调查认为,丙公司无权就“A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是:第一,王某作为“A治疗仪”的发明人,在甲研究院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乙公司合作开发该产品应当属于甲研究院的职务发明;第二,甲研究院实际于2002年5月就已经完成“A治疗器”的发明,而“A治疗仪”的发明创造完成时间是2003年6月,因此,“A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为此,甲研究院就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王某在获悉乙公司将“A治疗仪”的发明权转让给丙公司之后,以乙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丙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3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无效。
问题:
【正确答案】妥当。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不能将乙公司列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不属于。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在与其原单位承担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才属于职务发明。本案中,王某于2002年1月退职,“A治疗仪”2003年6月研发成功,故此发明创造是王某退职1年后作出的,不属于甲研究院的职务发明。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不正确。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案中,甲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发明创造的“A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甲研究院虽然早于2002年5月就已经完成发明,但在2003年9月前没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而丙公司早于甲研究院在2003年8月已经提出专利申请。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成立。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使用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王某同意,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