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例]
   被告甲为某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称受被告乙(乙为自然人)委托代理其做进出口皮革生意。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后查明甲实际所收之代理费不到进出口贸易总额的2.5/%,而《外经贸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通知》中规定受托人只能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1998年5月,乙口头委托甲公司进口羊皮40万平方英尺,分8次完成,每次5万平方英尺。5月12日,乙将1998年《下半年订皮、生产及销售计划》传真给甲。5月27日,甲以自己的名义与英特尔公司签订了“980MJH/B156031UR”号购货合同,约定“甲购买40万平方英尺羊皮,单价3.70美元,装运时间为1998年10月31日”等条款。1998年6月9日,英特尔公司、甲又与阿迪兰公司签订确认书,将英特尔公司在NO.980MJH/B156031UR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阿迪兰公司。1998年7月1日,甲向阿迪兰公司开出LCC09860034号不可撤销循环跟单信用证,金额180000.00美元。1998年7月15日,阿迪兰公司供给东方公司羊皮55463.75平方英尺,价值199669.50美元。同年9月17日,甲与阿迪兰公司完成了第二批交货付款事宜。1998年11月,甲公司委托丙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易,并出具委托书。11月17日,丙与阿迪兰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合同与信用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一方为丙与乙,但签名为乙。1998年11月20日,阿迪兰公司向甲发货47424.25平方英尺羊皮,但甲与乙均未提货。阿迪兰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结果认为甲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仲裁费,从而引发诉讼。
【正确答案】[案例分析提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争论主要指向甲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及丙之行为属何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之间成立代理关系,丙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甲与乙之间不构成代理,而是一种合作关系;丙之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
   合同形式的效力实际上也涉及双方合同的利益构造,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并未采取形式意义上的严格主义立场,在对个案进行分析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交易的事实进行利益衡量,以切实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虽然没有就双方的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但他们已就口头所约定的外贸代理关系,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点之一——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实质上并不存在重大疑问。
   外贸代理制度的发生通常有三种原因: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并以本人之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在本案中,甲属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法入,而乙则为无权进行对外贸易的自然人,显然属于第三种情形。
   在本案中,应如何认定原告阿迪兰公司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呢?应该看到,在阿迪兰公司与英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时,甲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参加,而非委托人乙。这时,第三人阿迪兰公司并不知道该羊皮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乙,而甲仅是其代理人。但在进行最后一笔交易时,由丙与第三人(阿迪兰公司)签订关于最后一批交易的信用证的补充协议时,签署了乙的名字,而第三人也依该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这样,我们就应该能够推定第三人“知道”乙为合同的一方,并接受了这一事实。这样,甲作为乙的代理人,为第三人所明知。因此,可以认定甲与乙之间成立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半隐名代理关系。依照该条规定,最后一批羊皮的买卖合同应当能起到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效果,当委托人与代理人均没有提货导致违约发生时,第三人应直接向委托人乙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乙对于丙的行为不仅不存在过错,而且还都产生于乙自己的指示。因此,即便丙与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也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丙受甲的指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职务行为,由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乙承担。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