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正确答案】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因为其系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以暴力实施了对人身的强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一般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既要有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又要有使用暴力强制他人人身的客观行为。本案中陈某为了劫取被害人赵某的财产,以暴力手段扣押、殴打被害人逼迫其拿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指以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其主要指行为人以强制方式非法持续性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高某为“追账”而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扣押在宾馆,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陈某与高某构成部分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需要以下构成要件:(1)共同犯罪的主体应为二人以上,单独主体不构成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决意参加共同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3)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相互配合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与高某虽然共同以暴力方式强制扣押被害人赵某并索取财物,但二者主观状态不一致,陈某的主观意图是强制劫取被害人赵某的财物,而高某则只是意图讨还赵某“欠”陈某的货款,二者既然没有共同的犯罪联络,因而不属于完全的共同犯罪,但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与陈某的抢劫罪之间具有部分同谋,因而构成部分共同犯罪。
   所谓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解起来有一定难度。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是: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便成为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其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当刑法的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如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2)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相同之处,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罪名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可能是法条竞合,也可能是想象竞合),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3)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部分犯罪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制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中,犯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将公私财物交付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其他财产性利益。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一般以1000~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高某在公园中虽然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并最终取得了10万元钱。但高某自始至终都以为该10万元是被害人赵桌欠陈某的货款,因而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3条同样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本案中陈某为劫取被害人赵某的财物强制扣押并殴打被害人,已经构成抢劫罪,而在被害人逃跑时又杀害被害人,构成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根据刑法263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高某对被害人赵某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高某没有抢劫或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只是为了讨还“债务”而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对被害人赵某的死亡毫不知情,被害人赵某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其不应承担被害人赵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高某的投案行为属于自首和重大立功。自首一般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有关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指犯罪后尚未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己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特别自首则指已经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本案中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了一般自首。立功,指犯罪行为人自动交待或主动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立功行为的主要表现有:(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同时,由于李某所犯抢劫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得以侦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视为重大立功。本案中高某主动投案并揭发了陈某的犯罪行为,同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构成重大立功。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