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
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1.2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智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发言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某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未过多地计较。
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便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
田某一气之下,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便是投保是他拿的钱,因此保险金应该全部归自己。而其大姨子则辩称,当时原告不同意投保,是她拿的钱为其妹妹办的保险,因此,保险金应归她所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桩案子呢?如果以《保险法》为依据,那将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正确答案】[案例分析]
田某与张某之姐争议的焦点在:是否是谁支付了保险费。谁就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其实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签合同交费的人,是投保人。从此条文可看出,法律对单纯的投保人只设定了义务,而没有规定权利。谁是投保人,谁交纳了保险费,并不意味着他就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有此权利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
就本案来看,似乎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张某之姐,那么这笔保险金就应该归张某之姐了。其实不然,即使张某之姐是投保人,是其交的费,并在受益人一栏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际上,在签保险合同时,张某已陷入昏迷状态,根本不可能同意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因此,应该认定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是无效的,也可以视为该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严格来说,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保险法》第55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促使被保险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作出慎重考虑和选择,以避免因不当投保或高额保险而诱发道德危险,产生危害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恶性事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所签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理由便是: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上已写明“被保险人签名栏内的签名,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字样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签名,依法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由于考虑到保险法律知识普及的现状,及保险从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的业务素质亦有一定的欠缺,最后该案采取了通融赔付的方式结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