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奥迪车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收到首期车款后,向甲交付奥迪车和真皮坐垫一套;收到二期车款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交纳首期车款后,乙公司交付奥迪车但未立即交付真皮坐垫。甲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车款。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______
【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可知,先履行抗辩权乃后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本题中,根据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不管是首期车款还是二期车款,甲均系先履行一方。因此,甲根本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A项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作为先履行的一方的甲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B项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题中,乙公司交付奥迪车、不履行交付真皮坐垫的行为,系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对于从义务的违反不会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根本违约)。因此,甲不可主张解除合同。故C项亦错误。
D项,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相应的抗辩,即对待给付的抗辩。本题中,甲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交付真皮坐垫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因此,不可行使抗辩权。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