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A地易宝公司于2008年申请注册了“易宝”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8类即电信类,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软件开发、计算机及配件销售等业务。2010年,B地创伟公司以互联网方式向网民提供了“易宝拍卖”的服务网站,并随后申请了“易宝”服务商标,属于商标分类第35类的范围,公司更名为易宝拍卖公司。为此,A地易宝公司诉至法院。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 A.A地易宝公司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 B.A地易宝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C.易宝拍卖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 D.易宝拍卖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 C、D
【答案解析】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题中易宝拍卖公司的“易宝”商标属于第35类拍卖服务商标,而A地易宝公司的商标为第38类电信商品商标,两者非为类似商品、类似服务或商品与服务类似,故易宝拍卖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CD正确。AB错误。